相关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编
SAFETY · COMPILATION
9大行业领域 · 现行有效判定标准 · 分类整理速查
本篇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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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第一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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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第二章 公路水运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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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第三章 铁路建设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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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第四章 水利水电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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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
第五章 电力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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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第六章 金属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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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第七章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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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第八章 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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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第九章 消防(重大火灾隐患判定) |
编制说明
一、汇编目的
为便于各单位和广大从业人员系统学习、快速查阅各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现把现行有效的9个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含导则、规则、准则、规定)按行业分类整理,汇编成册。
二、收录范围
本汇编收录房屋市政工程、公路水运工程、铁路建设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金属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消防(重大火灾隐患)共9个领域的判定标准,各标准的名称、文号、发布机关及实施时间见"汇编概览表"。
三、编排方式
每章先以信息表列明该标准的名称、文号(编号)、发布机关、发布与施行时间及适用范围;正文按原标准自身的章节(条、款、项)顺序编排,并完整保留原文的条、款、项编号,便于与正式原文逐条对照。
四、交叉适用衔接
多个行业标准明确:涉及特种设备、民用爆炸物品、消防(火灾)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相关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如公路水运工程第十五条、铁路建设工程第十三条、电力规定第三条);铁路房屋建筑工程、起重吊装作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执行房屋市政工程判定标准(铁路建设工程第十二条)。
五、时效说明
本汇编整理截至2026年9月,所收标准发布与施行时间各不相同(如《电力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自2026年7月1日施行、GB 35181—2025自2025年11月1日实施);如标准后续被修订或替代,以最新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六、使用提示
本汇编为学习查阅用整理稿,条文表述一律以各标准正式发布原文为准;实际判定应结合现场实际,科学评估隐患发生的可能性、后果严重程度和可控性,不能机械教条套用。
汇编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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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业领域 |
标准名称 / 文号 / 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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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房屋市政工程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 建质规〔2024〕5号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4-12-13发布并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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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路水运工程 |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交办安监〔2025〕28号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25-04-14印发并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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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铁路建设工程 |
《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国家铁路局发布 · 国家铁路局 2026-04-14印发,2026-06-01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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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水利水电工程 |
《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导则》 SL/T 842—2025 · 水利部 2025-05-12发布,2025-08-12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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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电力行业 |
《电力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1号令 ·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6-07-01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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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金属非金属矿山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矿安〔2022〕88号 ·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2-07-08印发,2022-09-01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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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用爆炸物品 |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工信部安全〔2024〕234号 ·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12-03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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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特种设备 |
《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准则》 GB 45067—2024 ·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 2024-11-28发布,2024-12-01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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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消防(火灾) |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规则》 GB 35181—2025 ·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 2025-04-25发布,2025-11-01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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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CHAPTER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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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名称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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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建质规〔202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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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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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与施行 |
2024年12月13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建质规〔2022〕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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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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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定义 |
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一、总则(第一条至第三条)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二、施工安全管理(第四条)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或超(无)资质承揽工程;
(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有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存在严重缺陷的,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五)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或投入使用。
三、基坑、边坡工程(第五条)
第五条 基坑、边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因基坑、边坡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边坡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高边坡(一级、二级)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边坡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或突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四、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第六条)
第六条 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支架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四)危险性较大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未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的顺序或分层厚度浇筑混凝土。
五、脚手架工程(第七条)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或缺失。
六、建筑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第八条)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爬升(降)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爬升装置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四)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五)建筑起重机械主要受力构件有可见裂纹、严重锈蚀、塑性变形、开焊,或其连接螺栓、销轴缺失或失效;
(六)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七)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八)塔式起重机与周边建(构)筑物或群塔作业未保持安全距离;
(九)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或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吊索具进行起重吊装作业。
七、高处作业(第九条)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超过设计承载力或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等预制构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卸料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四)脚手架与结构外表面之间贯通未采取水平防护措施,或电梯井道内贯通未采取水平防护措施且电梯井口未设置防护门;
(五)高处作业吊篮超载使用,或安全锁失效、安全绳(用于挂设安全带)未独立悬挂。
八、施工临时用电(第十条)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特殊作业环境(通风不畅、高温、有导电灰尘、相对湿度长期超过75%、泥泞、存在积水或其他导电液体等不利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
(二)在建工程及脚手架、机械设备、场内机动车道与外电架空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且未采取防护措施。
九、有限空间作业(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辨识施工现场有限空间,且未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二)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三)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无专人负责监护工作,或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未配备必要的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及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十、拆除工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装饰装修工程拆除承重结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复核;
(二)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
十一、隧道工程(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隧道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未按规范或施工方案要求选择开挖、支护方法,或未按规定开展超前地质预报、监控量测,或监测数据超过设计控制值且未及时采取措施;
(四)盾构机始发、接收端头未按设计进行加固,或加固效果未达到要求且未采取措施即开始施工;
(五)盾构机盾尾密封失效、铰链部位发生渗漏仍继续掘进作业,或盾构机带压开仓检查换刀未按有关规定实施;
(六)未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七)未经批准,在轨道交通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新(改、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空、挖掘、爆破等作业。
十二、施工临时堆载(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施工临时堆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值;
(二)无支护基坑(槽)周边,在坑底边线周边与开挖深度相等范围内堆载;
(三)楼板、屋面和地下室顶板等结构构件或脚手架上堆载超过设计允许值。
十三、冒险作业(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冒险作业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使用混凝土泵车、打桩设备、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未校核其运行路线及作业位置承载能力;
(二)在雷雨、大雪、浓雾或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违规进行吊装作业、设备安装、拆卸和高处作业;
(三)施工现场使用塔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机或轮胎起重机等非载人设备吊运人员。
十四、淘汰工艺设备材料与兜底条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五、施行日期(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建质规〔20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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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公路水运工程 CHAPTER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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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名称 |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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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交办安监〔2025〕28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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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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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与施行 |
2025年4月14日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判定情形与本标准相关情形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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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新建、改扩建等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水运工程参建单位可依照本标准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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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定义 |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危害程度大和整改难度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
一、总则(第一条至第三条)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公路水运工程有关标准,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等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水运工程参建单位可依照本标准判定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危害程度大和整改难度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二、施工管理(第四条)
第四条 施工管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施工单位无有效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有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应工作;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编制、审核和审查,或未按规定开展论证,擅自施工;
(四)不中断交通的公路改扩建工程交通组织方案未按规定编制、审核和审查,擅自施工。
三、"两区三场"设置(第五条)
第五条 办公区、生活区、预制场、加工场、拌和场(简称为"两区三场")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两区三场未进行山洪灾害和地质灾害评估且无有效防护措施情况下,设置在滑坡、塌方、泥石流、崩塌、落石、洪水、雪崩等灾害影响区域;
(二)办公区、生活区未与作业区、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区、架空明设的用电线路等保持安全距离,或设置在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拌和罐体等高耸设备倾覆范围内。
四、高边坡工程(第六条)
第六条 高边坡工程施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高边坡开挖方法未按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实施,未开展稳定性监测或监测异常未采取措施;
(二)滑坡地段路堑高边坡开挖和修筑抗滑支挡构筑物,未分段跳槽开挖。
五、深基坑(第七条)
第七条 深基坑施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开挖方法、支护方式、降排水措施未按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或监测达到预警值未采取措施;
(二)侧壁出现局部滑塌、大量漏水或流土,基坑底部出现涌水或涌砂等情况,未停工撤人。
六、围堰施工(第八条)
第八条 围堰施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套(吊)箱内部支撑杆件碰撞变形、随意拆除、擅自削减、堆载重物等情形未处理;结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即开始排水或超过设计水头差进行抽水施工;
(二)围堰未开展监测,或监测结果超过预警值未采取措施;
(三)通航水域围堰无船舶防撞警示措施,或施工船舶违规系泊在围堰上。
七、支架支撑体系及翻模、爬(滑)模、移动模架、挂篮施工(第九条)
第九条 支架支撑体系、翻模、爬(滑)模、移动模架、挂篮施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属于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支架支撑体系的基础承载力、结构形式、预压程序、拆除顺序不满足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或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二)翻模、爬(滑)模系统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三)挂篮、移动模架未经设计制作、验收,未按专项施工方案预压或预压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挂篮移动、承重模板或支撑体系拆除时,结构混凝土强度和弹性模量未达到设计要求,或预应力未按设计要求张拉。
八、桥梁工程(第十条)
第十条 桥梁工程施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穿跨越公路、航道、铁路、轨道交通等既有线路进行梁板安装或架桥机移动过孔期间,未按专项施工方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二)斜拉桥施工中,塔端挂索施工平台未按专项施工方案设置;
(三)悬索桥施工中,猫道未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架设或拆除,或未采取抗风稳定措施,或猫道使用的承重索及其他钢丝绳投入使用前未经验收合格;
(四)拱桥施工中,拱圈结构强度未达设计要求实施拱架拆卸,或拱架未对称均衡卸落。
九、隧道钻爆法施工(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隧道钻爆法施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开挖方法、支护参数未按设计要求或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或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开挖方法、支护参数;
(二)施工中出现涌水突泥、高压喷水、出水量突然增大、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掉块等突发性异常情况,未停工撤人;
(三)隧道未开展监控量测、未开展超前地质预报,或监控量测超过预警值未采取有效措施;
(四)非全工序机械化作业的Ⅳ级及以上围岩地段仰拱与掌子面的距离、二次衬砌与掌子面的距离未按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控制。
十、隧道盾构法施工(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隧道盾构法施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盾构始发反力架未经专项设计,反力架未按设计实施,盾构始发参数调节不当的;
(二)盾尾密封失效仍继续作业。
十一、隧道工程通用要求(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隧道工程施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隧道洞口高陡边仰坡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加固防护和监测;
(二)实际地质条件与勘察设计文件严重不符或围岩级别跨等级变化时,未按规定进行动态设计;
(三)隧道施工过程中,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未按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实施,或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达到或超过限值后仍继续作业;
(四)瓦斯隧道的防爆供配电系统、瓦斯检测系统、通风系统未按技术规范设置或系统功能失效,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限值时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高瓦斯工区和煤(岩)与瓦斯突出工区的作业机械未采用矿用防爆型。
十二、港口与航道工程(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或航道工程施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高桩码头结构未按设计要求的"先削坡后沉桩"工序施工,或接岸结构超负荷堆载;
(二)沉箱牵引上船作业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要求,或沉箱浮运未验算吃水深度、压载和浮游稳定性;
(三)板桩码头在锚锭与拉杆结构完成前,进行码头前沿停泊水域开挖;
(四)水下爆破作业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要求;
(五)临时码头使用前未按专项施工方案或技术规范要求验收。
十三、衔接规定与施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涉及特种设备、民用爆破、消防(火灾)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判定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判定情形与本判定标准相关情形不一致的,以本判定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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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铁路建设工程 CHAPTER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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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名称 |
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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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国家铁路局(2026年4月14日印发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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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与施行 |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原《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铁工程监规〔2023〕25号)同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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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新建、改扩建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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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定义 |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一、总则(第一条至第三条)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判定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持续完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推进铁路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改扩建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施工安全管理(第四条)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专业分包单位无相应资质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开展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有效铁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连续超过30日不在岗或未实质开展工作。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定编制、审核和审查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或施工方案重大变更未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即开始施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安全技术交底。
(五)爆破、10千牛以上的吊装、有限空间作业、隧道内动火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或未按要求履行作业审批手续。
(六)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已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在规定时限内取得登记证书。
(七)可能存在洪水、雪崩、滑坡、泥石流、崩塌、落石等灾害的复杂地形地质条件下,项目办公区、生活区未经勘察、安全风险评估或未落实防控措施;项目办公区、生活区未与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区、架空明设的用电线路等保持安全距离,或设置在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拌和罐体等高耸设备倾覆范围内,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八)场区内施工车辆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超载运输;使用报废客车或其他严禁载人车辆载人。
(九)下穿或上跨铁路线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城市道路时,未按规定取得有关部门同意或未与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范围内施工或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隧道工程(第五条)
第五条 隧道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洞口高陡边仰坡未按设计要求开挖和加固防护,未按要求监测边仰坡变形,变形超出规定值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
(二)未按规定开展超前地质预报或围岩监控量测;超前地质预报结论与设计不符或监控量测数据异常变化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
(三)未按设计要求施作超前支护;擅自改变开挖工法;初期支护未及时封闭成环;仰拱开挖循环进尺超过规定值,仰拱结构发生严重开裂变形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安全步距超出规定值;隧道作业面未按规定配备有效警报、通信装置;未按规定设置通风设施;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拱架背后脱空、二衬拱顶脱空问题。
(四)钻爆法施工无爆破设计或未按爆破设计作业;无统一的爆破信号和爆破指挥,起爆前未进行全面清场确认;爆破后未进行检查确认,或未排险立即施工。
(五)反坡隧道、斜井等辅助坑道抽排水能力小于设计涌水量,无备用抽排水设备及应急电源。
(六)高瓦斯隧道或瓦斯突出隧道未按设计或方案进行揭煤防突;瓦斯等有毒有害气体隧道施工未按规定安装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检测报警装置,监测、检测报警后仍违规作业;瓦斯隧道施工未按规定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和防爆型作业机械。
(七)岩溶及富水、破碎围岩区段施工,开挖前未按设计完成泄压或预加固措施。
(八)出现突泥、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撤离人员等有效措施。
(九)隧道发生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地质灾害后,设计单位未采取针对性加强设计措施。
(十)未按规定配备预警及逃生救援等应急设施,未按规定有针对性开展隧道坍塌、涌水突泥、洞内火灾等应急救援演练。
(十一)采用隧道掘进机(Tunnel Boring Machine,简称TBM)施工的隧道在穿越不良地质段落时,未按设计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盲目掘进。
(十二)矿山法隧道双向开挖时,工作面相距小于5倍洞径,未建立统一指挥体系;工作面距离小于3倍洞径,未采取一端掘进另一端停止作业、撤走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
(十三)盾构施工盾尾密封失效仍冒险作业;盾构施工未按规定带压开仓检查换刀。
(十四)内燃机车、自轮式运转设备、柴油发电设备在隧道内作业未安装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报警装置;长大斜井内未按要求设置防溜车装置、防撞措施;有轨运输机车未配置紧急制动装置;拖挂车辆牵引部分摘除后停放时未采取有效防溜措施。
四、桥涵工程(第六条)
第六条 桥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水上作业平台、围堰、沉井等未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设计,未按设计施工和监测,或施工期实际水位高于设计最高水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围堰或沉井出现漏水、翻砂涌水或结构变形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围堰或沉井水头差超过设计值。
(二)翻模、爬(滑)模系统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爬模体系未设置防坠保险装置;超过8米(含)高墩施工过程中,模板加固、混凝土浇筑速度、一次浇筑高度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
(三)大型临时辅助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设计,或未按规定经主体结构设计单位复核。
(四)大型临时辅助设施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安装,使用的螺栓、钢绞线、精轧螺纹钢筋、钢材等未经进场检验检测合格即投入使用;单个千斤顶设计张拉力超过1000千牛(含)以上时,张拉作业前未对支承结构承载能力进行确认。
(五)现浇梁支架地基承载力不足,施工支架、移动模架、挂篮等未经预压、试吊等现场试验验证即投入使用或未按拆除方案进行拆除。
(六)架桥机架梁作业未采取可靠防遛逸措施或未按要求采取固结、锚固等防倾覆措施。
五、路基工程(第七条)
第七条 路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路堑开挖施工,高边坡坡体出现开裂、沉降、位移超限,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
(二)对滑坡等不良地质发育区、深路堑等路基支挡及边坡防护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作。
(三)未按要求对高边坡及滑坡变形开展监测或监测频次不满足要求。
六、基坑工程(第八条)
第八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基坑或开挖深度超过5m(含)基坑,在土方开挖、支护、降水施工中未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方案组织实施,或者未进行基坑监测或监测频次不满足要求。
(二)支护结构或周边建(构)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
(三)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值。
七、轨道工程(第九条)
第九条 轨道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自轮运转设备的制动装置工作不正常或未按照要求设置防溜逸措施。
(二)工程运输机车车辆不按调度命令行车、超速行车,工程线施工过程不按审批计划作业,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防护。
八、毗邻防护与异常工况处置(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 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异常工况安全处置达到停工撤人条件时,未及时撤离人员或未经建设单位批准同意即恢复施工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九、衔接、兜底与施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 铁路房屋建筑工程、起重吊装作业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涉及特种设备、民用爆破、消防(火灾)、铁路营业线施工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或行业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不满足要求采用限制工艺、设备,或其他严重违反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原《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铁工程监规〔2023〕25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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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水利水电工程 CHAPTER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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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名称 |
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导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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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编号 |
SL/T 842—20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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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2025年第11号公告批准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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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与实施 |
2025年5月12日发布,2025年8月12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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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运行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本标准未涉及、其他可能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经集体讨论或专家论证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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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定义 |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一、总则、术语与基本规定
1.0.1 为规范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运行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1.0.3 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3.0.1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闭环机制。
3.0.2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相关单位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并按规定录入水利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
3.0.3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运行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应按照本标准进行判定。其他可能为重大事故隐患、本标准未涉及的,应经集体讨论或专家论证进行判定。
二、工程建设·基础管理(4.1)
4.1.1 勘察、设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勘察、设计未执行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
2 未按勘察成果进行设计。
4.1.2 资质和人员管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
2 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
3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4.1.3 施工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2 未编制或未按规定审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3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组织专家论证。
4 专项施工方案发生重大变更未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或未按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5 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转入后续工程施工或使用。
4.1.4 人员密集场所动火作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未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2 违规在使用或运行期间动火作业。
3 涉及动火作业小型工程未备案。
4 未进行内部审批。
5 未持证上岗。
6 违反动火作业"六必须"。
4.1.5 防洪度汛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度汛方案(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
2 未落实度汛方案(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中工程进度保障措施、应急处置措施或抢险避险措施。
3 位于自然地面或河水位以下的隧洞口未按施工期防洪标准预留岩坎或未设置围堰。
三、工程建设·临时工程(4.2)
4.2.1 施工工厂区、施工(建设)管理及生活区、危险物品仓库布置在洪水(山洪)、雪崩、滑坡、泥石流、塌方及危石等危险区域,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2.2 临时设施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与在建建筑、固定动火作业区、邻近人员密集区、建筑物相对集中区及其他建筑的间距不符合防火要求。
2 施工现场的临时办公用房与生活用房、发电机房、变配电站、厨房操作间、锅炉房和可燃材料库房与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当围护结构、房间隔墙和吊顶采用金属夹芯板材的,芯材的燃烧性能未达到A级。
4.2.3 围堰工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围堰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
2 围堰位移及渗流量超过设计要求,且无有效管控措施。
四、工程建设·专项工程(4.3)
4.3.1 临时用电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施工现场开关箱未按要求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且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低压电力系统未采用TN-S系统。
2 发电机组电源未与其他电源互相闭锁。
3 外电线路与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外侧边缘、施工现场的机动车道、机械最高点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且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4.3.2 作业脚手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作业脚手架的地基基础承载力不符合方案要求,且有明显沉降。
2 未设置连墙件(杆)或连墙件(杆)整层缺失。
4.3.3 支撑脚手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支撑脚手架的地基基础承载力不符合方案要求,且有明显沉降。
2 支撑脚手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方案要求。
3 蜗壳、机坑里衬、泵站水泵室设备安装搭设(组装)的施工平台,未经检查验收即投入使用。
4.3.4 爬模、滑模和翻模施工脱模或混凝土承重模板拆除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规定值,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3.5 危险物品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运输、使用、储存和处置雷管炸药等易燃易爆物品不符合安全要求。
2 氨压机车间控制盘柜与氨压机未分开隔离布置。
3 氨压机车间未设置固定式氨气报警仪或未配备便携式氨气检测仪。
4.3.6 起重吊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起重机械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
2 起重机械起重量限制器、起重力矩限制器、防坠安全器缺失或失效。
3 同一作业区两台及以上存在碰撞可能的起重机械运行,未制定防碰撞方案。
4 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或垂直度不符合要求。
5 起重机械的地基承载力和基础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6 隧洞竖(斜)井或沉井、人工挖孔桩井载人(货)提升机械安全装置缺失或失效。
4.3.7 边坡、基坑(槽)工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断层、裂隙、破碎带等不良地质构造的高边坡,未按设计要求及时采取支护措施。
2 基坑(槽)土方开挖放坡坡度不满足稳定性要求且未采取加固措施。
3 对因基坑(槽)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4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4.3.8 隧洞施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超前地质预报和监控量测。
2 实际地质条件与勘察设计严重不符,出现不利地质条件未进行动态勘察设计。
3 监控量测数据异常变化,未采取措施处置。
4 地下水丰富地段隧洞施工作业面带水施工无相应措施或控制措施失效时继续施工。
5 钻孔爆破法施工一次开挖长度不符合方案要求、未及时封闭成环。
6 钻孔爆破法施工初期支护、二次衬砌与掌子面的距离不符合规范、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要求。
7 钻孔爆破法施工未及时处理拱架背后脱空、二衬拱顶脱空问题。
8 盾构施工盾尾密封失效仍冒险作业。
9 盾构施工未按规定带压开仓作业。
10 隧洞施工运输车辆未定期检查,超重运输或使用货运车辆运送人员。
11 未按规定设置应急通信和报警系统。
12 高瓦斯隧洞或瓦斯突出隧洞未按方案进行揭煤防突,各开挖工作面未设置独立通风。
13 高瓦斯隧洞或瓦斯突出隧洞工程场所作业未使用防爆电器。
14 洞室施工过程中,未对洞内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监测。
15 有毒有害气体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时未采取有效措施。
4.3.9 爆破工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无爆破设计或未按爆破设计作业。
2 无统一的爆破信号和爆破指挥,起爆前未进行安全条件确认。
3 爆破后未进行检查确认或未排险立即施工。
4.3.10 水上作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未按规定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
2 水上作业施工船舶施工安全工作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未停止施工。
4.3.11 有限空间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程序或未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监护,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工程建设·其他(4.4)
4.4.1 排架、井架、施工电梯、大坝廊道、隧洞等出入口和上部有施工作业的通道,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棚,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4.2 拌和机进筒(罐、斗)检修、TBM及盾构设备刀盘检维修时未切断电源或无人监管时开关箱未上锁,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工程运行·运行管理通用(5.1)
5.1.1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1.2 有限空间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程序或未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监护,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1.3 人员密集场所动火作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未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2 违规在使用或运行期间动火作业。
3 涉及动火作业小型工程未备案。
4 未进行内部审批。
5 未持证上岗。
6 违反动火作业"六必须"。
5.1.4 危险物品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可能出现六氟化硫泄漏、聚集的配电装置室,未设置监测报警及通风装置。
2 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设置的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5.1.5 有泄洪要求的闸门不能正常启闭,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1.6 泄水建筑物堵塞,无法正常泄洪,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1.7 有防洪要求的工程未按要求开展监测观测,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1.8 泄洪、放水或冲沙等活动前未开展预警,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1.9 水库、水电站、泵站、水闸工程等未按要求配置备用电源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1.10 水库、泵站、水闸工程等未按要求开展安全鉴定或综合评定,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工程运行·运行管理分类(5.2)
5.2.1 水库工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大坝安全鉴定为三类坝,且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2 坝基扬压力高于设计值,复核抗滑安全系数不满足规范要求。
3 穿坝建筑物软硬结合处已出现流土、漏洞、管涌、接触渗漏(接触冲刷)等渗流异常现象。
4 大坝安全超高不满足规范或设计要求。
5 水库泄洪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或水库防洪能力不足。
6 大坝及泄水、输水等建筑物的强度、稳定、泄流安全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危及工程安全的异常变形或近坝岸坡不稳定。
7 未经批准擅自调高水库汛限水位。
5.2.2 水电站工程尾水进人孔、蜗壳进人孔、水轮机顶盖、堵头(含检修期间的临时封堵装置)等及其紧固件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并出现严重渗漏,可能导致水淹厂房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2.3 泵站综合评定为三类、四类泵站,且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2.4 水闸工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水闸安全鉴定为三类、四类闸,且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2 水闸的主体结构不均匀沉降、垂直位移、水平位移超出允许值,可能导致整体失稳。
3 水闸铺盖、底板等底部淘空,且存在整体失稳的可能。
4 水闸防渗系统失效。
5.2.5 堤防工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堤防安全综合评价为三类堤防,且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2 堤防渗流坡降和盖重不满足规范要求,或穿堤建筑物结合处出现管涌、流沙等现象。
3 堤防及防护结构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或出现堤防失稳的现象。
5.2.6 引调水及灌区工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 渡槽及跨渠建筑物基础沉降量超过设计要求。
2 渡槽排架倾斜超过设计要求,基础外露、悬空。
3 渡槽或跨渠建筑物出现断裂、贯通性裂缝。
4 隧洞围岩或支护结构严重变形。
5 高填方或傍山渠坡出现管涌等渗透破坏现象或塌陷、边坡失稳等现象。
6 引调水工程退水通道堵塞,无法正常退水。
5.2.7 淤地坝工程界定为病险淤地坝,且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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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
电力行业 CHAPTER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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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名称 |
电力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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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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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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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 |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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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电力领域重大隐患的判定、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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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定义 |
电力企业因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缺失、失效或者弱化,可能造成大面积停电、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作业场所或者作业环境的其他不安全因素和安全管理上的缺陷 |
一、总则(第一条至第四条)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判定及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范遏制电力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电力企业因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缺失、失效或者弱化,可能造成大面积停电、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作业场所或者作业环境的其他不安全因素和安全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领域重大隐患的判定、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电力企业承担重大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按照本规定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负重大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责任,按照本规定对电力企业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监督管理。
二、电网或电力设备设施(第五条)
第五条 电网或电力设备设施出现下列任一项情形的,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直流输电控制保护系统、330千伏以上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的策略表或定值单未根据电网变化进行必要的整定、调整,或现场执行与电网调度机构正式下发的策略表或定值单不一致;
(二)直流输电控制保护装置、330千伏以上电网安全稳定控制装置未采用双重化以上配置;220千伏以上电厂涉网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直流电源、通信通道、路由等不满足冗余配置要求;
(三)单机容量100兆瓦以上火电、核电机组,40兆瓦以上水电机组的励磁系统未按要求配置电力系统稳定器功能,或同步发电机机组并网运行时电力系统稳定器未按照规程规定要求投入运行;
(四)并入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网的单机容量200兆瓦以上发电机组未按要求开展进相试验;
(五)并入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网的风电场、光伏电站、电化学储能电站不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低电压穿越能力、高电压穿越能力、电压控制能力、动态无功支撑能力和频率运行适应性,或未按电力调度机构要求将有功功率控制系统、无功电压控制系统投入运行,或未按国家标准要求完成并网试验;
(六)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以上变压器(换流变)监测的乙炔含量达到5微升/升或周增量超过2微升/升,或氢气含量超过450微升/升,或总烃含量超过450微升/升;
(七)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换流站)变压器基础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3L(L为基础对应方向的长度);支撑式硬母线或隔离开关支架基础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2L;钢构架基础沉降量超过150毫米,或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3L;气体绝缘开关(GIS)设备基础沉降量超过200毫米,或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2L;
(八)110千伏以上变电站开关、刀闸、接地类设备竣工图纸与实际不一致或安装位置错误;
(九)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以上架空线路全高50米以上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10‰,或全高50米以下的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15‰;±660千伏或750千伏线路全高50米以上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15‰,或全高50米以下的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20‰;
(十)纳入国家层面管控的重要输电通道内存在可能引发通道线路全停的山火易燃物(松树、杉树等油性植物)、施工外破(保护区内爆破),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三、大型发电机组(第六条)
第六条 单套容量200兆瓦以上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机组、单机容量300兆瓦以上的燃煤发电机组、光热发电机组、核电(常规岛部分)出现下列任一项情形的,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拟启动的汽轮机调节部套(含主、调节汽阀)卡涩,或进入同一汽缸串联布置的主、调节汽阀严密性均不合格,或超速保护试验未按规定执行或结果不合格;
(二)未制定处置汽轮机组转速飞升的应急措施,或制定了应急措施未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临近控制室、主要通道、日常作业场所的高温高压汽水系统在调试、运行中泄漏时进行带压堵漏或未采取有效隔离或未采取停运措施;
(四)发电机组轴系支撑和旋转部件金属材质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开展金属检验;
(五)燃煤锅炉烟风道、除尘器、脱硫吸收塔、脱硝催化剂装置、渣仓、粉仓料斗(含灰斗)、输煤栈桥等重点设备设施的钢结构、支吊架、承重焊接部位总体强度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四、水电站(第七条)
第七条 水电站出现下列任一项情形的,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厂房未进行防洪设计或防洪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
(二)主厂房最底层廊道未设置防水淹厂房报警系统;
(三)中控室不能通过硬布线回路或其他可靠方式直接控制机组停机、关闭事故闸门和压力钢管主阀门;
(四)厂房渗漏、检修排水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五)工程边坡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规定,经评估可能导致崩塌滑坡等严重后果;输水发电建筑物及其他工程建筑物、金属结构设备、机电设备等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或带病运行,经评估可能导致结构破坏、设备损毁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水电站大坝(第八条)
第八条 水电站大坝出现下列任一项情形的,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水电站大坝未按规定办理安全注册登记;
(二)水库未经蓄水验收即投入使用或擅自抬高汛限水位和正常蓄水位;
(三)大坝存在防洪能力不满足相应设防标准,大坝整体稳定性,坝体贯穿性裂缝,坝体、坝基、坝肩渗漏或者渗透稳定性不满足相应设计规范,泄洪消能建筑物损坏或淤堵,泄水闸门、启闭机无法安全运行,枢纽区地质灾害等问题,经过分析论证,需要尽最大可能降低水库水位的情形;
(四)泄洪工作闸门操作电源不能正常工作且无可靠应急电源。
六、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第九条)
第九条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出现下列任一项情形的,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贮灰场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二)贮灰场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情贮灰场;
(三)贮灰场坝体有裂缝、滑坡征兆等严重异常情况且未采取处理措施;
(四)在贮灰场安全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作业。
七、电力建设工程、电力检修(含技术改造)项目(第十条)
第十条 电力建设工程、电力检修(含技术改造)项目出现下列任一项情形的,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未经论证的情况下压缩合同约定工期,或论证后应采取的措施未落实;
(二)电力建设工程、检修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三)无资质或超资质、超经营范围承揽电力建设工程、电力检修项目;
(四)电力建设工程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其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开展编制、审核、批准、专家论证、技术交底,方案存在严重缺陷或方案规定的重要安全保障措施未落实,以及方案实施过程中,因自然条件、地质条件、周边环境或者施工工艺等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方案内容应当作出重大调整但未调整,或者调整后未履行审核、批准、专家论证、技术交底等管理程序;
(五)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对电力建设主体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六)开展爆破、动火、高处、起重吊装、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临近带电体等危险作业未履行审批手续或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七)在人员密集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动火作业,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
(八)电力建设工程征地红线内的办公区和生活区,以及电力检修项目(含技改项目)的办公区和生活区设置在滑坡、坍塌、山洪、泥石流、雪崩等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
八、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出现下列任一项情形的,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或未接受质量监督,或未按规定取得质量监督并网意见书即并网;
(二)电力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三)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或者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履行变更程序;
(四)施工单位在主要建(构)筑物的基础、主体结构、主要设备、承重构件等关键部位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五)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虚构、伪造、篡改相关监理记录,未对工程关键部位、重要工序开展检查即签署通过,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九、电力监控系统(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覆盖一个以上地级行政区的电力监控系统和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并网厂站电力监控系统出现下列任一项情形的,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生产控制区与管理信息区、安全接入区之间的联接处未部署电力专用横向单向安全隔离装置;
(二)生产控制区与电力监控专用网络的广域网之间的联接处未部署电力专用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或加密认证网关;
(三)生产控制区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非法连通(包括跨区直联、连接互联网等)。
十、电力企业安全管理(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安全管理出现下列任一项情形的,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关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四)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十一、兜底判定条款(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其他严重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或可能导致大面积停电、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电力安全隐患,可判定为重大隐患。
十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要求(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内容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的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治理流程;治理结果评估;排查治理能力培训;内部报告奖励机制;资金、人员和设备设施保障。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重大隐患,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当登记;登记信息包括排查对象、时间、人员、隐患具体描述等,经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妥善保存,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隐患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涉及水电站大坝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同时报送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报告应包括隐患名称、隐患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危害程度和治理难易程度分析、隐患治理计划等。
第十九条 重大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社会公众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现场进行必要的隔离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重大隐患管理台账,制定切实可行的治理方案,落实治理责任、治理资金、治理措施和治理期限,限期整改到位;治理过程中应加强监测、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必要时制定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治理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协调及时治理,存在困难的报告监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在重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当将该工程或项目停建停产停业,或停止运行存在重大隐患的设备设施,撤离人员,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报告监管部门;涉及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的,应同时报告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二十三条 被责令停建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治理完成后,应组织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检查单位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排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和典型隐患,从规划设计、物资采购、施工调试、运行管理等各环节分析隐患成因,从管理和技术上制定落实治理防范措施。
十三、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要点(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检查发现或企业报送的重大隐患情况于10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国家能源局;对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或外部因素造成企业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可进行督办,国家能源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督办。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重大隐患或重大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定期统计分析电力企业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将重大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重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建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建立并落实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或者未及时消除重大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未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建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未将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建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建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附则(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以上""超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企业是指以从事发电、输电、供电生产和电力建设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所称水电站是指国家能源局监督管理范围内水电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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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金属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 CHAPTER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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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名称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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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矿安〔2022〕88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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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2年7月8日印发,经应急管理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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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与施行 |
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一〔2017〕98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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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尾矿库三大类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
一、印发通知要点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2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遵照执行。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一〔2017〕98号)同时废止。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共三十二项)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20)第4.1.10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共十三项)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四、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共十九项)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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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 CHAPTER 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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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名称 |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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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工信部安全〔2024〕2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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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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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2024年12月3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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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原则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下列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一、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情形(共十七项)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或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之日起6个月后仍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四、超过许可数量或品种、超过规定时间作业、超过规定储存量、超过定员人数组织生产经营的。
五、管理严重缺失、安全防护及控制保护设施失效可能导致本单元或更大范围安全失控的(注1:管理严重缺失是指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注2:安全防护及控制保护设施是指防传殉爆、自动控制、联动联控安全联锁、门机联锁等装置)。
六、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且构成重大风险的(注:外部因素指民爆企业以外的、社会的、自然的等因素)。
七、未经设计擅自改变危险性建(构)筑物用途从事危险性作业的;擅自添加未经技术鉴定的配方外原料的。
八、危险工(库)房防爆、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的(注1:防爆设备设施是防止、减弱爆炸危害的防护屏障、装甲和防爆墙等设备设施;注2:防火设备设施是指消防水池、消防栓、消防雨淋等设备设施)。
九、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设备、工艺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擅自变更用途的;新研制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未履行规定程序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十、危险性建(构)筑物内部距离或外部距离不能满足《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 50089)要求的。
十一、库房和仓库储存性质不明危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 50089)规定不应同库存放的危险品同库存放的。
十二、利用现场混装炸药地面站设备设施生产包装型工业炸药的。
十三、生产区危险品建(构)筑物未经过具有专业甲级(军工、民爆器材工程)或综合甲级设计资质单位设计的;总库区未经过具有军工、民爆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单位设计的(注:生产区危险品建(构)筑物包括总图、工艺和布置及配套的建筑结构、水暖电等)。
十四、新改扩建项目(不含GB 28263中的二类技改项目)未经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安全审查(或设计评审)、未经试生产运行或未经过验收即投入正式生产的。
十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线或接触危险品的设备设施报废半年后仍未实施销爆处理的。
十六、未建立和落实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
十七、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明确的其他属于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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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特种设备 CHAPTER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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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名称 |
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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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编号 |
GB 45067—20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英文名称 Criteria for major accident potential of special equipment judg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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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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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与实施 |
2024年11月28日发布,2024年12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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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适用于使用过程的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不适用于:a)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b)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c)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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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判定主体责任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判定的项目限于4.1 a)b)c)、4.2 a)、4.3 a)、4.4 a)、4.5 a)、4.6 a)、4.7 a)b)、4.8 a)、4.9 a)、4.10 a);检验机构通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相应技术服务提供技术支持 |
一、术语和定义
3.1 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在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潜在不安全情形。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严重事故隐患。
发现除4.1~4.10以外的其他可能导致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形,使用单位可根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及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判定。
二、通用判定准则(4.1)
4.1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继续使用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a)特种设备未取得许可生产、因安全问题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条件。
b)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c)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
d)有4.2~4.10中规定的超过规定参数、使用范围的情形。
三、锅炉(4.2)
4.2 锅炉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继续使用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a)定期检验的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b)热工仪表失效或控制电(气)源中断,导致无法监视、调整主要运行参数。
c)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缺失或失效。
d)系统报警装置缺失或失效。
e)联锁保护装置缺失或失效。
f)熄火保护装置缺失或失效。
g)电站锅炉主要汽水管道泄漏或锅炉范围内管道破裂。
四、压力容器(4.3)
4.3 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继续使用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a)定期检验的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b)固定式压力容器改做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
c)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缺失或失效。
d)快开门式压力容器的快开安全保护联锁装置缺失或失效。
e)氧舱的接地装置缺失或失效。
f)氧舱安全保护联锁装置(联锁功能)失效。
五、压力管道(4.4)
4.4 压力管道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继续使用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a)定期检验的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或"不允许使用"。
b)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缺失或失效。
六、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4.5)
4.5 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a)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b)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错装介质。
c)充装设备设施上的紧急切断装置缺失或失效,仍继续使用的。
七、电梯(4.6)
4.6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继续使用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a)定期检验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b)乘客与载货电梯门锁安全回路被短接。
c)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失效。
d)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开关缺失或失效。
e)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扶手带外缘与任何障碍物之间距离小于400mm时,未按要求装设防护挡板。
八、起重机械(4.7)
4.7 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继续使用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a)未经首次检验。
b)定期检验(含首次检验)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c)急停开关缺失或失效。
d)起重量限制器、起重力矩限制器、防坠安全器缺失或失效。
e)室外工作的轨道式起重机械抗风防滑装置缺失或失效。
九、客运索道(4.8)
4.8 客运索道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继续使用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a)定期检验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
b)控制室、站台、机房紧急停车开关缺失或失效。
c)吊厢、吊篮、客车门不能锁闭且未停用。
d)辅机、备用电源不能启动运行。
e)电气系统安全回路发生故障后采用短接方法继续运营。
十、大型游乐设施(4.9)
4.9 大型游乐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继续使用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a)定期检验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b)安全带、安全压杠和安全挡杆等乘客束缚装置缺失或失效。
c)座舱舱门锁紧装置缺失或失效。
d)制动装置、限位装置、防碰撞及缓冲装置、止逆行装置、限速装置缺失或失效。
e)主要受力部件、重要焊缝及重要螺栓出现裂纹、严重变形。
十一、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4.10)
4.10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仍继续使用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a)定期检验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b)电动车辆电源紧急切断装置缺失或失效。
c)制动(包括行车、驻车)装置缺失或失效。
d)观光列车的牵引连接装置及其二次保护装置缺失或失效。
e)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超过最大行驶坡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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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消防(重大火灾隐患判定) CHAPTER 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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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名称 |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规则(Rules for major fire potential judge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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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编号 |
GB 35181—20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代替GB 35181—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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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消防救援局提出并归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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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与实施 |
2025年4月25日发布,2025年11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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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建筑及场所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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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定义 |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
一、主要术语和场所分类
3.1 重大火灾隐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3.2 公共娱乐场所: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影剧院、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经营性健身休闲场所。
3.3 公众聚集场所:面对公众开放、具有商业经营性质的室内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3.4 人员密集场所:人员聚集的室内场所,包括公众聚集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学校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等老年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等儿童活动场所,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3.5 儿童活动场所:供12周岁及以下婴幼儿和少儿活动的场所,包括幼儿园、托儿所中供婴幼儿生活和活动的房间,设置在建筑内的儿童游乐厅、儿童乐园、儿童培训班、早教中心等场所,不包括小学学校的教室等教学场所。
3.6 老年人照料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照料服务,床位总数或可容纳老年人总数大于或等于20床(人)的老年人建筑,包括全日照料设施和日间照料设施。
3.7 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厂房或仓库具有丙类火灾危险性,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作业人数超过50人,人均建筑面积小于20㎡的生产制造类企业或具有分拣、加工、包装作业功能的仓储物流类企业。
3.8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输运、经营等场所,包括厂房、装置、库房、储罐(区)、专用车站和码头,可燃气体储存(储配)站、充装站、调压站、供应站,加油加气站等。
3.9 多业态混合生产经营场所:集餐饮、住宿、娱乐、商业、文化、体育、培训等两种及以上功能于一体的经营场所;通过自营、分租、转租形成,兼具生产、储存多功能于一体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厂房和仓库。
二、判定规则与排除情形(第4章)
4.1 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时,应依次按下列步骤进行:
a)确定建筑或场所类别;
b)按照第5章规定的直接判定要素进行直接判定,符合任一判定要素即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c)按照第6章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进行综合判定,同时符合其中6项(含)以上判定要素即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同一判定要素重复出现的按1项计算;
d)对照4.2排除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
4.2 下列情形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或作为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要素:
a)消防技术标准修订引起,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b)建筑、场所已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且经现场检查确认无现实火灾风险;
c)火灾隐患能立即整改消除,且当场整改完毕。
三、直接判定要素(第5章)
5.1 建筑或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除特殊工艺要求外,甲、乙类生产场所或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b)除住宅建筑套内的自用楼梯外,公共疏散楼梯间的地下与地上部分未进行防火分隔;
c)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影响疏散的栅栏、卷帘门;
d)高层建筑、地下人员密集场所安全出口的数量不符合GB 55037、GB 50016的规定,或安全出口被完全占用、堵塞、封闭;
e)高层建筑、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GB 55037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固定灭火设施,或已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按附录A判定);
f)人员密集场所采用金属夹芯板搭建且金属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低于A级;
g)地下人员密集场所内部装修、装饰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符合GB 50222的规定;
h)冷库的防火分隔措施或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不符合GB 50016、GB 50072的规定;
i)多产权建筑,具有多个使用方的甲、乙、丙类厂房或仓库,多业态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未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明确统一管理单位或管理人;
j)具有火灾、爆炸风险的电池生产、储存场所或储能电站防火间距不足,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或未设置事故通风系统或自动灭火系统。
5.2 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商店及集贸市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原有防火分区面积被改变,大于GB 55037的规定值;
b)违反GB 55037的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c)安全出口的数量不符合GB 55037、GB 50016的规定,或安全出口被完全占用、堵塞、封闭;
d)未按GB 55037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固定灭火设施,或已设置的系统和设施按附录A判定为不能正常运行;
e)消防救援口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5.3 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人照料设施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GB 55037的规定;
b)安全出口的数量不符合GB 55037、GB 50016的规定,或安全出口被完全占用、堵塞、封闭;
c)避难间的设置不符合GB 55037、GB 50016的规定;
d)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未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
e)未按GB 55037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固定灭火设施,或已设置的系统和设施按附录A判定为不能正常运行;
f)消防救援口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5.4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厂房、仓库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厂房、仓库内设置员工宿舍;
b)厂房、仓库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及设施未按GB 50016的规定采取防爆泄压技术措施;
c)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不符合GB 55037的规定;
d)未按GB 55037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固定灭火设施,或已设置的系统和设施按附录A判定为不能正常运行。
5.5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民用建筑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b)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c)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小于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d)在地下建筑、建筑的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内违规使用、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e)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综合判定要素(第6章)
同时符合下列6项(含)以上判定要素的,即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同一判定要素重复出现的按1项计算。
6.1 总平面布置
6.1.1 未按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被堵塞、占用。
6.1.2 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小于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6.1.3 消防控制室的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6.2 耐火等级、防火分隔与装修装饰
6.2.1 厂房、仓库的建筑耐火等级、防火分隔措施与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不匹配。
6.2.2 原有防火分区面积被改变,且大于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6.2.3 设置在住宅建筑架空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或充电场所与建筑的采光通风井、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6.2.4 用于分隔防火分区的防火门、防火卷帘损坏。
6.2.5 高层建筑幕墙未在楼板处采取防火封堵措施。
6.2.6 高层建筑电缆竖井未在楼板处采取防火封堵措施。
6.2.7 地上人员密集场所内部装修、装饰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符合GB 50222的规定。
6.3 安全疏散
6.3.1 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6.3.2 安全出口数量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安全出口被完全占用、堵塞、封闭。
6.3.3 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疏散门损坏。
6.3.4 疏散楼梯间、前室的室内装修材料未采用不燃材料。
6.3.5 未按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6.3.6 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符合GB 55037的规定。
6.4 消防设施
6.4.1 未按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水源,或不能正常使用。
6.4.2 未按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外或室内消火栓系统,或不能正常使用。
6.4.3 未按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或不能正常使用。
6.4.4 未按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建筑防烟排烟设施,或不能正常使用。
6.4.5 未按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不能正常使用。
6.4.6 未按GB 55037的规定设置消防电梯,或不能正常使用。
6.5 电气
6.5.1 建筑的消防用电负荷等级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6.5.2 消防用电设备未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6.5.3 除按照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用电设备外,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的供电,未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内设置自动切换装置,或不能正常切换。
6.5.4 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
6.5.5 电气线路绝缘外护套有明显烧蚀、炭化、熔融等现象。
6.5.6 用电设备的接线端子处、插座的插孔和端子处、照明开关的端子处有明显烧蚀、炭化、熔融等现象。
6.6 消防安全管理
6.6.1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按GB 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
6.6.2 应处于自动控制状态的消防水泵控制柜处于手动控制状态。
6.6.3 消防水泵、高位消防水箱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警阀等的进、出口部位应常开的阀门处于关闭状态。
6.6.4 人员密集场所的外窗、阳台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栅栏等障碍物且紧急情况下从内部无法开启。
6.6.5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救援口设置影响疏散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6.6.6 人员密集场所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在场所内部动火作业时未执行内部审批制度,或动火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动火作业现场未采取防火分隔和现场看护措施。
6.6.7 人员密集场所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未按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未定期依据预案开展消防演练。
五、附录A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判定规则
A.1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
A.1.1 消防水泵(或泡沫液泵)采用自动控制、手动控制等方式均无法正常启动。
A.1.2 水泵控制柜未连接消防电源,消防电源故障,或控制失效。
A.2 自动灭火系统
A.2.1 消防水泵(或泡沫液泵)采用自动控制、手动控制等方式均无法正常启动。
A.2.2 水泵控制柜未连接消防电源,消防电源故障,或控制失效。
A.2.3 报警阀(或电动控制阀、气动控制阀)无法正常启动。
A.2.4 气体灭火系统的启动装置采用自动控制、手动控制方式均无法正常启动或灭火剂净重小于设计储存量的90%。
A.2.5 瓶组式细水雾灭火系统的启动装置采用自动控制、手动控制方式均无法正常启动。
A.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A.3.1 火灾报警控制器未连接消防电源,或消防电源故障。
A.3.2 火灾报警控制器操作控制按键失效、不能显示火警或故障报警、或不能发出声报警信号。
A.3.3 消防联动控制器未连接消防电源,消防电源故障,或联动控制失效。
A.3.4 报警总线断路、接地或短路等故障。
A.4 判定规则
a)建筑或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设置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当中的一种,存在符合A.1~A.3规定的情形数量为1条及以上;
b)应设置其中两种的,分别存在符合A.1~A.3规定的情形各1条及以上,合计为2条及以上;
c)三种均应设置的,分别存在符合A.1~A.3规定的情形各1条及以上,合计为3条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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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编整理 · 二〇二六年九月 —